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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方祥鴻蔡英雌黃鈺純

  • 當事人
    吳宜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NELSON KA WAH TSE 、VERA WANG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且此等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與第444 條第1 項即悉。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93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與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要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規定之適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另因其於本院方追加要求被上訴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向訴外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要求派駐上訴人任伊總務行政助理之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9,300 元。上訴人僅繳納1,600 元,扣除後尚應補繳7,7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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