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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蔡英雌黃鈺純

上訴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CISCO SYSTEMS TAIWAN LTD .)
法定代理人
石倫文(英文名:EVAN B. SLOVES)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維律師
被上訴人
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VAN BARRY SLOVES
被上訴人
NELSON KA WAH TSE

VERA WANG(中文名: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3月4 日109 年度勞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自明。且適用上開規定不因當事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而有不同,此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嚴格限制而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最終請求:被上訴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思科公司)、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NELSON KA WAH TSE 與VERA WANG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台灣思科公司應以向訴外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要求派駐上訴人任伊總務行政助理之職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程序上並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上開追加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乃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所為追加之訴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249 條之1 第6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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