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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方祥鴻楊承翰林瑋桓

  • 當事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張均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被上訴人 張均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地下室微風美食街店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43,239元。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至6月僅支付薪資33,692元、39,252元,於110年7至8月更未給付全額薪資,被上訴人遂於110 年8月11日離職。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10年5至8月薪資9,544元、3,987元、43,239元、43,23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9元(計算式:9,544+3,987+43,239+43,239)。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則以:其受疫情影響已耗盡營運資金,惟仍支付被上訴人全額薪資,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積欠薪資,實則係被上訴人於110年5至6月上班遲到遭扣薪,至同 年7月薪資於110年8月20日始發放,被上訴人於8月中旬已離職而未給付,且被上訴人領取全額薪資竟擅自離職,致其受廠商求償違約金,上訴人並未短少給付薪資等語,爰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71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在臺大醫院微風美食街店長,約定月薪為45,000元及110年5至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 扣除勞健保負擔及遲到扣款後所領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並據上訴人 提出110年5至8月「給與明細書」為佐(原審卷第235至241 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110年7至8月薪資差額云云,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110年7月、8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遲到扣款、勞健保負擔後,上訴人應分別支付47,204元、19,515元等情,有前開各月給與明細書為佐,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自離職,遭受廠商求償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有損害事實及具體金額等事證,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在職期間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支付對價報酬,其拒絕給付薪資之抗辯,有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至8月份工資共計66,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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