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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宋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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