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雖於本院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223號(改分自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判決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