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騏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騏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並補正「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未於「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簽名、蓋章,且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敘明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為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例如:請求給付工資,係何年月工資?金額多少?計算式為何?),亦未敘明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