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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莊仁杰

  • 當事人
    朱進山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朱進山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工資等為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3,6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 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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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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