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 原告
- 朱進山
- 被告
-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工資等為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萬3,6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