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邱寶嬌、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美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邱寶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寶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東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簽呈,可知兩造約定自110年5月起,原告每週工作天數減少為4天 ,並同時減薪為新臺幣12萬元,其上未有變更原告勞務提供地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亦有在本院轄區乙節難以採信,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