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東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東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君即金民權牛排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3萬4,750 元本金與遲延利息,及補提撥2 萬9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5萬5,742 元(計算式:134,750 +20,992=155,742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660 × 2/3 ≒1,107 ),故原告應繳納553 元(計算式:1,660 -1,107 =553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㈡末以,原告雖將被告列為林怡君即金民權牛排館,然依原告所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見金民權牛排館為合夥事業,並由林怡君擔任負責人,是應於上開期日前具狀就金民權牛排館之當事人能力表示意見,如欲更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