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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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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呂畊霈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文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6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既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因其未履行專案計畫之業務交接,致聲請人受有額外花費人事成本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24 萬6,198 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4 萬6,198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個人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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