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玉蓉、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陳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黃玉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其台北101專賣店店經理之職務 、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3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均係以回復原職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 明第3項、第4項之請求分別為已發生之業績獎金及精神慰撫金,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 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58年出生,起訴時 僅5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回復職務所能獲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原任店經理乙職降調為資深銷售顧問,致使其喪失每月1萬2000元之職務津貼計算,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1萬2000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3萬3266元、第4項請求金額1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3266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60元,惟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係因給 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 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