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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原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相對人
被告
蘇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損害額102272.50美金及4萬港幣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元及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8.1及3.617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018,537元【計算式:(102,272.50×28.1)+(40,000×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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