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即、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IONAL LTD.、林宏洋、蘇淑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 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損害額102272.50美金及4萬港幣 部分,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元及港幣現金賣 出牌告匯率28.1及3.617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018,537元【計算式:(102,272.50×28.1)+(40,000×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 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