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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劉冠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 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50元(計算式:3,750-《3,750÷3× 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250元(計算式:1,250+3,000=4,2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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