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媁婷、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本康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媁婷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本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張媁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 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回復職務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82年3月出生,起訴時 為2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680元(=3萬6000元×12個月×5年+2178元×12個月×5年)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9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