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 原告
- 陳金鳳
- 被告
-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顯猷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
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半成品倉儲管理員,約定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頻
繁調動原告擔任生產線收PCB板、包裝、倉庫、出貨、生產線
劃旋鈕、填裝E型環等工作,藉以逼迫原告離職,上開調動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擅自調動原告工作之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之
半成品倉儲管理員職務,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
務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審酌原告生於00年0月0
0日,迄112年9月20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發給工資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之收入總
數,核定為725,333元(4萬元/月×18個月+4萬元/月÷30日×4日)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及回復職務部分,與請求發
給工資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
綜上,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7,93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
判費2,6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具狀説明在何處從事上開工作(須記載提供勞務處所之
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