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 原告
- 潘昱帆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書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按月發給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及其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另發給年終獎金4
5,000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審酌原告生於00
年間,迄142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月14日以
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發給工資45,000元及其利息,並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另發給年終獎金45,000元等情,推
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5年間之收入總數2,909,880元(45,000元/月×60個月+2,
748元/月×60個月+45,000元)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發
給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發給年終獎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29,809元,惟得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
納第1審裁判費9,93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9,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