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 原告
- 蔡宗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3 萬9,962 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9,96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內,補充說明依起訴狀記載兩造僱傭契約係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終止,利息起算日卻同於此日起算之依據,以及本件勞務提供地是否如原證一排班表地點所示,如否,應詳述位於何處(請詳載縣市區)及釋明之,末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