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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陳裕涵

  • 原告
    林麗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75,000元×12月×5年=10,500,000元),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聲明與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10,50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又本件係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4,800元(計算式:104,400-《104,400÷3×2》=34,80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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