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祉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賴祉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才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25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