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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李紋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李紋萱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4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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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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