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思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思慧 金蓮華 蕭卉薰 顏祥宇 李哲宇 莊月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金巧味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 徵各如附表「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莊月瓔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故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應給付、提繳金額 (新臺幣) 原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金錢給付部分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裁判費 (新臺幣)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思慧 26萬5,914元 2,870元 956元 無 956元 2 金蓮華 25萬0,310元 2,760元 920元 無 920元 3 蕭卉薰 35萬6,852元 3,860元 1,286元 無 1,286元 4 顏祥宇 22萬4,089元 2,430元 810元 無 810元 5 李哲宇 21萬0,003元 2,320元 773元 無 773元 6 莊月瓔 30萬6,599元 3,310元 1,103元 3,000元 4,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