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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許俊傑
原告
洪銓甫
原告
呂致緯
原告
丁偉倫
原告
陳澄賢
原告
柯惠靈
原告
蔡佩姍
原告
林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蕭瑞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聯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一審應暫收費用 1 許俊傑 380,721 4,190 1,396 2 洪銓甫 463,047 5,070 1,690 3 呂致緯 304,712 3,310 1,103 4 丁偉倫 214,031 2,320 773 5 陳澄賢 288,163 3,090 1,030 6 柯惠靈 358,712 3,860 1,286 7 蔡佩姍 185,274 1,990 663 8 林建銘 1,143,167 12,385 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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