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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張家澤
被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裁撤

營業二部之懲戒處分無效,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

6,068元(含組織與營運津貼報酬65萬元、繼續率獎金10萬元、

OIU報酬66,068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告請求

給付各項報酬與獎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6,068元;至於

原告請求確認裁撤營業二部之懲戒處分無效部分,依原告主張

:其原擔任營業二部副總經理,被告因裁撤營業二部而解除原

告之副總經理職務並沒收組織與營運津貼報酬等語,可見此部

分請求與上開津貼報酬請求之經濟目的一致,因互相競合而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068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8,92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2,9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2,9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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