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家澤、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廖學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家澤 被 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裁撤 營業二部之懲戒處分無效,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68元(含組織與營運津貼報酬65萬元、繼續率獎金10萬元、OIU報酬66,068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各項報酬與獎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6,068元;至於 原告請求確認裁撤營業二部之懲戒處分無效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原擔任營業二部副總經理,被告因裁撤營業二部而解除原告之副總經理職務並沒收組織與營運津貼報酬等語,可見此部分請求與上開津貼報酬請求之經濟目的一致,因互相競合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6,068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8,92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2,9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2,9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