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池雪麗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9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補提撥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15日止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 告為經勞動部許可受聘僱之外國人,聘僱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解 聘原告,是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年9月,又原告雖未主張被告每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然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薪資投保級距為15萬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9,000元(計算式:級距×6% ),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9,00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21月=438萬9,000元);就聲明第2、3項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438萬9,000元定之。再原告聲明 第4、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薪資70萬元、提撥11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之勞工 退休金6%即1萬3,355元【計算式:級距×6%×1(15/31)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 萬2,355元(計算式:438萬9,000+70萬+1萬3,355=510萬2,3 5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1,589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96元(計算式:5萬1,589×1/3=1萬7,1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