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月照、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雪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李月照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所請 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分別為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聲明請求各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記載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復未提出證明各項請求之證據(例如: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此部分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