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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簡浚浩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簡浚浩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權利存係期間之薪資。其勝訴所獲取之財產利益包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利益,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0×12×5=1,5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暫先 繳納之裁判費為5,2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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