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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廖珩鈞
被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7 月7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計13日,共計4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3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3,500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 萬元(計算式:33,500× 12× 5 =2,010,00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9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3,933 元(計算式:20,899× 2/3 ≒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6,966 元(計算式:20,899-13,933=6,966 )之裁判費。

㈡另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萬7,547 元部分,尚與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而應與上開聲明第1 項、第2項分離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5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應繳納1 萬1,816 元(計算式:6,966 +4,850 =11,816)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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