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趙承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趙承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帆泰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822元(包含薪資差額182,000元、資遣費101,638元及加班費40,1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2,353元(計算式:3,530×2/3),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2,353)。另原告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 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177元(計算式:1,177元+3,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