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廖振邦、柯美鶴
- 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 被告周衍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衍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 53,263元、港幣2,909,603元、歐元59,600元及其遲延利息, 按當日美金、港幣、歐元賣出匯率30.175、3.857、31.1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53,913,590元(美金1,353,263元×30.175+港幣2,909,603元×3.857+歐元59,600元×31.15),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86,4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86,4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