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紀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紀維 張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常春藤有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234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0萬2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5,949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33元(計算式:15,949x2/3=1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16元(計算式:15,949-10,633=5,316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