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奕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奕翔 陳鶴齡 塗博閔 吳泰緯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瑋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3元 ,並補正被告之全體清算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165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3,640×1/3=1,2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未查明被告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