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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原告
吳秉凡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損害額新臺幣(下同)3,943,232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再者,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就相對人即被告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請補正其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相對人即被告「鉉嘉工程行」之組織型態不明。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請一併提出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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