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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林錫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儒(即新酒品小館)間請求給付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其所提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加班費、預扣薪資、特別休假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萬5295元暨法定利息,其中代墊費用2275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應與其餘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19萬3020元予以分離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19萬3020元之請求依該條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100元之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2/3=1400),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0000-0000=700),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共應先徵收裁判費1700元(計算式:1000+700=1700),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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