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鍾華香、洞天山堂股份有限公司、林珊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原 告 鍾華香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洞天山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珊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8,7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08,000元,共計226,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其中請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118,75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裁判費計算如附表,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582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標的總金額 226,750 原徵收裁判費 2,430 請求項目 失業給付之損害 資遣費、預告工資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108,000 118,750 佔總金額比例 47.63% 52.37%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1,157.40 1,272.60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424.20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1,582 計算式:1,157.40+424.20=1,581.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