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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陳柏翰
被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任煬(原名:高奇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萬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說明以下事項(請一併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究竟為自願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如傳送訊息、寄送存證信函等)予何人表達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㈡原告稱其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且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颱風假有出勤卻遭扣薪,請提出有特別休假未休、颱風假出勤遭扣薪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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