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高任煬
- 原告陳柏翰
- 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任煬(原名:高奇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萬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說明以下事項(請一併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究竟為自願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如傳送訊息、寄送存證信函等)予何人表達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㈡原告稱其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且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颱風 假有出勤卻遭扣薪,請提出有特別休假未休、颱風假出勤遭扣薪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宣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