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家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曾家輝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林尹伊、馬興有限公司、馬京有限公司、松南股份有限公司、柳玥呈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關於原告財產上之請求及裁判費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5,934元、106年7月至111年6月工資210,888元、106年9月5日至111年6月30日特休 未休工資51,987元、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延時工資141,209元、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59,4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1,280元。又請求被告馬辣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與林尹伊;馬興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馬京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松南股份有限公司與柳玥呈,應分別提繳1,101元、51,314元、6,102元、41,32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原告以上財產上之請求金額共計820,5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惟其中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害71,280元外, 乃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金額計為749,262 元(計算式:820,542-71,280=749,262),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茲就本件財產請求之裁判費計算如附件。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533元。 二、關於原告非財產上請求及裁判費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以上共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533元(計算式:3,533+3,000=6,5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件: 訴訟標的總金額 820,542 原徵收裁判費 9,030 項目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71,280 749,262 佔總金額比例 8.69% 91.31%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784.43 8,245.57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2,748.5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3,533 計算式:784.43+2,748.52=3,532.95,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