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鄧喬勻、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鄧喬勻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1萬525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80元(計算式:10,020×2/3=6,68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340元(計算式:10,020-6,680=3,34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6,340元(計算式:3,340+3,000=6,3 4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