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文森、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謝東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7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57年4月7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9萬3,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萬元(計算式:9萬3,000×12月×5年=558萬元);就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9萬3,000元部分,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萬6,24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47元(計算式:5 萬6,242×1/3=1萬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