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韓忠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韓忠翰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聖星開發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屬於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共計2萬1687元,其裁判費同為100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於5日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