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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韓忠翰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聖星開發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屬於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共計2萬1687元,其裁判費同為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上開規定,亦應依前開規定於5日內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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