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 原告
- 李啟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金與利息,及補提撥退休金1 萬6,23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3萬6,230 元(計算式:120,000 +16,230=136,23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2/3 =960 ),故原告應繳納480 元(計算式:1,440 -960 =48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以,被告公司登記址位於新竹縣,惟原告表示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是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係屬本院轄區之相關釋明,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