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華美、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秦國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羅華美 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 相 對 人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 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自至回復工作 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29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自陳其出生年月為民國59年6月,原告於111年1 月5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51歲許,距離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14萬29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874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0萬6440元【計算式:(14萬2900+8874 )×12×5=910萬644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至6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2萬1809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182萬8249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 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