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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6號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梁夢迪

聲請人
即原告
帝特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即蕭莉雯)
相對人
即被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之合約為勞動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所簽訂之『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合約書』有效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聲請人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說明依據,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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