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即、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頻宥騫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件相同背景事實及爭議,已對相對人頻宥騫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且其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規定,聲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刑事案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民事法本應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且刑事犯罪即刑法分則各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難謂相同,則相對人頻宥騫所涉背信罪責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謂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執此情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