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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王貿聖
訴訟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告
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起訴時,以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值日5次,每次加班15小時,敦峰公司卻用一定數額來結清發放各類加班費,而請求敦峰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又敦峰公司有勞健保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受有自94年7月至103年8月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10萬元;另敦峰公司於105年至109年9月間短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00元,爰請求敦峰公司給付加班費61萬元、勞退差額10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6,800元,共計75萬6,8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三、嗣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為被告,求命金龍公司提繳13萬9,4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被告,惟原告對於不同當事人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本非同一,訴訟標的又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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