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 原告
- 謝珮心
- 原告
- 許怡萱
- 原告
- 盧玉明
- 原告
- 張嘉晏
- 原告
- 陳欣培
- 原告
- 陳柏勳
- 原告
- 兼上三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廖盈翔
- 被告
-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之「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並於同表「離職日」欄之日期離職,離職前之每月薪資各如同表「月薪」欄所示金額,因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營運不佳,積欠原告其後各月份工資,亦未給付原告如同表「特休工資補償」欄及「110.7.23颱風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自110年1月起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是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管理中心緊急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月薪 (元) 積欠薪資(元) 特休工資補償(元) 110.7.23颱風假工資(元) 請求金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備註 1 謝珮心 109.8.3 110.8.31 39,600 39,600 1,320 1,320 42,240元 18,564元 2 許怡萱 109.10.27 110.8.20 35,000 23,333 1,167 24,500元 15,078元 3 廖盈翔 108.4.1 110.9.24 77,000 138,600 2,567 141,167元 41,014元 4 盧玉明 109.3.2 110.9.24 57,200 102,960 11,440 1,907 116,307元 29,654元 5 張嘉晏 109.3.5 110.8.31 57,000 57,000 1,900 58,900元 26,880元 6 陳欣培 109.3.18 110.9.17 49,500 72,600 1,650 74,250元 23,669元 7 陳柏勳 110.3.15 110.10.8 36,000 46,600 1,067 47,667元 14,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