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張進益
- 原告
- 葉德存
- 原告
- 柯清雄
- 原告
- 蔡永文
- 原告
- 洪政芳
- 原告
- 林玉松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佑均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華育成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張進益、葉德存、柯清雄已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原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迄今尚未退休,渠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費),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張進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除原本職務外,因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獲發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張進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知領之給與,亦屬經常性給付,性質上屬工資。惟被告核發原告等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均未將此等工資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依該條例第11、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其舊制年資。兩造於108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既與被告有上開明確約定,是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其等自不得主張並請求將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另按領班加給係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未有將領班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自始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予,亦非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㈡其次,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又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輪值領班之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指「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內容相合。被告既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況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領取舊制結清金;原告張進益、葉存德、柯清雄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之退休/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或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應補發退休金或結清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夜點費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準此,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夜點費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⒋另被告辯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第84條之2規定,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但原告等依被告公司指揮而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且夜點費金額調整,乃被告因社會經濟情況為調整,況被告發給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其發給夜點費之實際情形不同,尚無足採。
⒌被告另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另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抗辯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原告張進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依被告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渠等均加晉薪級三級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張進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張進益、蔡永文、洪政芳、林玉松財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㈢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補發之舊制結清、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經查,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係屬工資,業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等退休金或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金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6個月平均夜點費、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範圍內之差額(退休/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民事答辯狀附表算法1到3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民事答辯狀附表算法1、2、3所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末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被告自應各於原告退休或約定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等退休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6個月平均夜點費、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及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及附表二「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或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及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張進益 63年12月17日 107年11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前 19.3333 結清前3個月 6,132(含領班加給) 284,487元 107年12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5.6667 結清前6個月 6,465(含領班加給) 2 葉存德 68年10月12日 108年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800 36,000元 108年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800 3 柯清雄 67年5月24日 110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2,133.3333 100,333元 110年12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2,266.6667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含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蔡永文 7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6,5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絶後 38 結清前6個月 5,699 2 洪政芳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結清前3個月 184,9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絶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999.6667 3 林玉松 64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8 結清前3個月 6,790 306,3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結清前6個月 6,819.1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