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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馮子才
被告
翠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唐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37萬1,1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1,30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7,996元、工資補償1萬800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3萬7,500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萬3,310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其中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萬1,305元、工資補償1萬800元,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9萬3,310元,共計49萬5,415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2/3)=1,800元】;剩餘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7萬1,14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7,996元,以及勞保失能給付差額3萬7,500元,共計172萬6,638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萬8,127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4,432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元(計算式:1,800元+18,127元-2,000元-14,432元=3,4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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