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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晧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晧宜
訴訟代理人
洪鈺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騰(原名陳仲德)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582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291,212元(即1,058,794元-767,582元=291,212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767,582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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