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俊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范俊偉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經本院依其登記址先後寄送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26日開庭通知,並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通知檢附遠距開庭說明書,以及告知其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採遠距視訊開庭,該等文書分別經其受僱人,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人持其印章簽收等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3頁),被告公司員工雖於111年10月24日來電告知,已收受111年10月26日開庭通知及遠距視訊說明,並轉 交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於他案為遠距視訊開庭,但因無法入境我國,仍希望改期等語;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來電告知,已收受員工轉知內容,但有極重要事務臨時要處理,無法配合遠距視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本件既已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請假而多次改期,且本次(111年10月26日 )庭期早於111年8月24日即通知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並同時告知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聲請視訊開庭,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同先前開庭時,於開庭前數日方來電請假,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點呼被告未到庭,經檢視U會議,亦未上線,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美編,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於同年月13日在人力銀行網站發現,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6日登載與原告離職前工作內容相同之工作,僅職稱更 改為「行銷美編」,顯見被告公司並無上述資遣事由,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遂於110年10月19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5萬1,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力銀行列印資料、計算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3,1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