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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 原告
    周衍屏
  • 被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民國111年5月24日止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6,52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8,3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金額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給 付原告9萬1,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變更如貳、一、㈡⒉、⒊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391至39 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兩造 約定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65歲再辦理退休,且被告於原告退休時願給付1,000萬元,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 告於109年10月7日告知被告欲申請退休,兩造並約定原告於111年5月25日正式退休。詎原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出勤時,竟遭被告派員阻擋,並口頭告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欲藉此脫免給付1,000萬元之責,實則原告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事,被告前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僅給付至111年1月2日止之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110年12月份,惟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 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934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給付原告9萬1,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 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被告擔任會計兼任出納長達30餘年,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即訴外人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TD.(下稱PORTHLAND公司)之會計上事務。又被告於處理原告退休交接事宜時,始發現原告從事業務期間,利用管理被告、PORTHLAND公司會計帳目、收支款項、蓋印大小章及授權章等機會,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將被告置放PORTHLAND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往境外公司即訴外人邦聯高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OND LINK HI-TECH INC.,下稱邦聯公司),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是被告已於111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何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縱使終止不合法,原告已屆退休年齡,被告亦強制原告退休,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39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年滿65歲。 ㈤被告已給付110年12月工資、111年1月1至2日工資,並已提繳 110年12月勞退金。其後工資、勞退金,並未給付、提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置放於PORTHLAND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往邦聯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云云;原告則主張:邦聯公司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振邦於98年間成立,原告僅係依廖振邦指示出名擔任董事,相關金流均係依廖振邦指示用以支付被告大陸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翔詒塑膠五金製品公司(下稱東莞翔詒公司)之日常營運開銷,即先由PORTHLAND公司匯款予邦聯公司,再由廖振邦將邦聯公司開立之支票帶至大陸交由東莞翔詒公司人員換匯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98年12月1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99年10月28日上海商銀授權轉帳指示書、101年9月18日上海商銀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為證,抗辯原告曾將PORTHLAND公司帳戶款項匯往邦 聯公司,係將被告資產挪為私用云云。惟查上開手續費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中授權人PORTHLAND公司欄位上之簽名,均 為廖振邦之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國外業務員魏太乙、被告前業務經理黃秀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63頁),顯見被告於98年間已知悉邦聯公司存在及匯款予該公司之情事,則被告所稱:其於處理原告交接事宜時,始知悉邦聯公司,在此之前不僅從未聽聞過邦聯公司,更遑論與邦聯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授權任何人將資金匯款邦聯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難認與實情相符。 ⒉又關於被告、PORTHLAND公司與邦聯公司等關係及運作情形, 證人魏太乙證稱:被告的境外公司有PORTHLAND公司、邦聯 公司等,另外廖振邦在大陸投資東莞翔詒公司,也是被告的下游廠商,位於東莞企石,所以我們會稱為企石公司。廖振邦在98年設立邦聯公司,命名方式是故意取跟被告國外客戶Bond Manufacturing Co.(下稱Bond公司)相近之名稱,想要至美國參展搶生意,美國參展事宜是我從頭到尾負責的,我依廖振邦指示以邦聯公司名義參展,但Bond公司寄信給我跟廖振邦,表示邦聯公司侵害該公司權益,要求不得再使用相關資料,後來廖振邦也同意對方條件,並幫對方支付律師函費用,費用是自Bond公司支付給PORTHLAND公司之貨款中 扣除。被告境外公司的大小事都是廖振邦來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證人黃秀金證稱:PORTHLAND公司是 廖振邦在海外設立的被告子公司,邦聯公司全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廖振邦設立一間與Bond公司名稱相近的公司到美國參展,參展當天就被發現侵權,Bond公司請律師發警告函給被告,後來律師費用就由被告貨款中扣除支付。東莞翔詒公司是設在東莞企石的塑膠五金製品廠,真正的老闆是廖振邦。我跟被告的合約有約定要了解付款流程,所以我特別詢問當時東莞翔詒公司前後在職之孫經理與李廠長,他們都告訴我,被告付給東莞翔詒公司的貨款,是由廖振邦帶港幣支票到大陸支付。被告跟被告的境外公司支出、費用明細、訂單、請款單、傳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幾乎所有文件都要經過廖振邦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審酌證人魏太乙、黃秀金與兩造並無糾紛,離職後均與被告保持友好關係(見本院卷第255、261、263至264頁),無何刻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動機,且所為證述均係本於其等在職期間業務相關及與被告公司同仁互動所為,內容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無誤。再參以被告所提前開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中有「P12 132/134/136/142/144/143 企石」之文字記載 (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可認該等款項確與被告員工俗稱 為「企石公司」之東莞翔詒公司相關,而非原告私用款項,則原告所稱:其係依廖振邦指示將PORTHLAND公司帳戶款項 匯款至邦聯公司,以支付予東莞翔詒公司乙節,已非無據。⒊被告固再稱:廖振邦並未每月入境大陸,不可能按月攜帶支票至大陸支付東莞翔詒公司貨款云云,惟所提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僅能顯示自我國出境、入境時前往及來自地區,無法推認其出境期間未曾至大陸地區。被告再提出訴外人鄭嘉珮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辯稱原告曾要求鄭嘉珮將款項匯入邦聯公司帳戶云云,惟該等內容係原告於107年間要求將款項匯入邦 聯公司於法國巴黎銀行設立之帳戶,與被告前指之上海商銀帳戶無涉,亦無從由此推認原告有何將款項挪為私用之舉。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解僱原告,即難認為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年滿65歲(見 不爭執事項㈣),復被告業已表明縱認僱傭關係存在亦強制原告退休(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該時 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至111年5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1年1月3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仍然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本件被告表示如原告得請求工資,其對原告請求工資金額、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薪資」欄 所示之金額(即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之工資 )及利息,自屬有據;至111年5月25日後之工資,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5,526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 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提繳2萬6,525元( 計算日:5,526×4月+5,526÷30日×24日=2萬6,5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請求提繳其後勞工退休金部分,則無理由。 五、結論: ㈠被告未合法於111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僱傭關係於 111年5月25日因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止 存在、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提繳2萬6,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薪資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1年1月 8萬4,934元 111年2月11日 扣除被告已付6,066元2日薪資後之111年1月3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 2 111年2月 9萬1,000元 111年3月11日 3 111年3月 9萬1,000元 111年4月11日 4 111年4月 9萬1,000元 111年5月11日 5 111年5月 7萬0,452元 111年6月11日 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24日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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